附件:《山西省環境保護限期治理管理辦法》
第一條 【制定目的】為規范限期治理程序,促進限期治理制度的貫徹執行,督促排污單位在限期內治理污染源,根據《山西省重點工業污染監督條例》和環境保護部《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排污單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氣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或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廠界噪聲超標排放的(以下簡稱超標);
(二)排放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以下簡稱超總量);
(三)固體廢物處置場所(包括危險廢物貯存場所)達不到規范處置、貯存要求的。
第三條【不適用情形】
排放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不適用限期治理:
(一)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二)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其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
(三)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四)違法采用國家強制淘汰的造成嚴重污染的設備或者工藝,情節嚴重的。
第四條【級別管轄】 水、氣污染源屬于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省環保廳決定。
水、氣污染源屬于省重點監控企業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保部門決定,報省環保廳備案。
其他排放水、氣污染物的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級環保部門依法和依照本辦法劃分市、縣兩級的限期治理決定權限,由市級環保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縣級環保部門分別決定實施限期治理,報省環保廳備案。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廠界噪聲超標排放、固體廢物處置不規范單位的限期治理,省屬以上企業由環保廳決定;省屬以下企業和其他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級環保部門依法和依照本辦法劃分市、縣兩級的限期治理決定權限,由市級環保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縣級環保部門分別決定實施限期治理,報省環保廳備案。
第五條【特殊管轄】市級環保部門實施限期治理有困難的,可以報請省環保廳決定限期治理。
市級環保部門對依法應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不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省環保廳應當責成市級環保部門依法決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決定限期治理。
第六條【治理期限】限期治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環保部門不得通過重復下達限期治理決定等方式,變相延長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條【立案程序】環保部門相關業務機構和所屬執法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排污單位超標或超總量排污的,或者固體廢物處置場所達不到規范處置、貯存要求的,應當通過現場監測、技術評估等方式進行立案調查,并向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提交調查材料和實施限期治理決定的建議。
環保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及時提出限期治理意見,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
第八條【事先告知】環保部門擬對排污單位實施限期治理時,其法制工作機構應制作《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報部門負責人審簽后向排污單位下達。
第九條【組織聽證】排污單位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環保部門進行陳述、申辯,或者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
排污單位提出聽證申請的,環保部門應當舉行聽證。聽證由環保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具體組織。
第十條【限期治理決定】環保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應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按規定制作《限期治理決定書》,經部門負責人審簽后下達排污單位。
第十一條【治理措施】排污單位接到《限期治理決定書》后,應當根據限期治理任務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報作出決定的環保部門備案。
限期治理方案,應當確定具體污染治理措施、進度安排、資金保障和責任人員。
排污單位應按照限期治理方案,治理污染源,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第十二條【不得超標超總量】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不得超標或者超總量排污。
第十三條【跟蹤檢查】環保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制定跟蹤檢查方案,明確負責跟蹤檢查的相關業務機構或所屬執法機構,對排污單位執行限期治理決定的治理進度和排污狀況加強督查。
負責跟蹤檢查的相關業務機構或所屬執法機構發現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間排放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應當提出責令限產限排或者責令停產整治的建議。
環保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制作責令限產限排或者責令停產整治的法律文書,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批后下達。
第十四條【屆滿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后,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保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采取現場監測、實地查看污染防治設施、查閱監測記錄、工程建設資料以及投資報告等方式。
環保部門負責現場核查的工作機構,應當提出限期治理核查意見,環保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據此提出對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決定或者依法關閉的建議,報本部門負責人審核。
第十五條【核查后處理】 環保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對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報請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
第十六條【提前解除】
排污單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屆滿前,認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可以向決定限期治理的環保部門提出解除申請。
環保部門應根據排污單位的解除申請及時組織核查,分別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對確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決定;
(二)對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書面告知其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屆滿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第十七條【后續監管】 環保部門應當將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強監督檢查。
對被解除限期治理后再次排放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的排污單位,或者固體廢物處置場所再次達不到規范處置、貯存要求的排污單位,應當從重處罰。
第十八條 【參照執行】
本辦法未盡事宜,屬于水污染限期治理的,按照環境保護部《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執行,屬于氣污染、工業噪聲、固體廢物污染限期治理的,參照《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執行。
第十九條 【細則制定】市級環保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解釋權限】本辦法由省環保廳解釋。
第二十一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